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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
发布日期:[07-09-23 09:21:48] 点击次数:[] 来源:

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发生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被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商标的名称、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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