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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
发布日期:[07-09-23 09:21:48] 点击次数:[] 来源:

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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